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註釋-零數不算

12 Apr, 2007

刑法第72條規定:

 

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

 

說明: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及定執行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判決被告17次竊盜罪刑,合計宣告拘役165日,然卻定應執行刑僅為拘役100日,量刑顯然與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之立法意旨有所違背,且亦與刑罰應報之本質不符,故原審判決定執行刑顯有裁量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定執行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惟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極低微,且被告行竊之手段復屬溫和,犯後復能自首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均依法予以減刑(按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1日之時間或不滿1元之額數者,不算,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13、14所示之竊盜罪,原分別判處拘役5日、15日、5日,經減刑2分之1後,依前開規定,應分別減為拘役2日、7日、2日,併此說明),並於減刑後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定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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