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註釋-酌量減輕之準用

13 Apr, 2007

刑法第73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說明: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寬免刑罰範圍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屬必予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減輕其刑與否,尚得由法院裁量之,範圍且僅限於「減輕其刑」;且「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顯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減幅,遠較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為大。則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處無期徒刑者之併科罰金,原判決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係使丙○○於第二次減輕其刑時,獲取依第一次減得之有期徒刑法定刑得再減至三分之二之利益,對丙○○而言,究非不利益。丙○○仍執以為上訴之依據,與上訴制度係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而設之本旨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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