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註釋-緩刑要件

14 Apr, 2007

刑法第74條規定: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說明:

    

現行條文改列第一項,其中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謂未曾受或前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包括故意或過失犯罪之情形在內。惟過失犯,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而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使其及於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故分別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增列「因故意犯罪」字樣,使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均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三、第二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四、緩起訴有關緩起訴處分書附記事項及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規定,應有一併規定於緩刑宣告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第二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其中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五、按沒收雖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其依法宣告沒收之物,或係法定必予沒收者,或係得予沒收而經認定有沒收必要者,自與本條所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均應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五號解釋在案。六、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例如對犯瀆職罪者,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再服公職),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刑之本旨,爰配合前開五(沒收)之說明,於第五項增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之規定,以資適用,至於緩刑期內褫奪公權期間之起算,另於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之。七、保安處分兼有社會防衛及改善教育之功能,如法官依各項情形綜合判斷,就主刑部分為緩刑宣告,惟基於社會防衛及改善教育之目的,同時為保安處分之宣告時,則保安處分之宣告與本條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爰與從刑合併於第五項規定,俾資明確。酌修第二項第五款有關緩刑宣告時,得命犯罪行為人義務勞務之受服務者範圍:(一)原規定所稱之「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係指依該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轄市、縣、市、鄉、鎮、縣轄市。地方自治團體並設有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等自治組織,代表地方自治團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由於實際上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者,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機關,而非公法人本身,且「地方自治團體」之範圍並未包含中央政府機關及政府機構,範圍過於狹隘,爰修正為「政府機關」。(二)政府機關於其權限、職掌範圍內所設立之附屬機構,於組織上並非機關或其內部單位,惟亦常有接受義務服務之需求,爰予增列。另行政法人負有特定公共任務,學校為教育之場所,均有類此需求,亦皆予納入。(三)本款所稱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學校、公益團體或社區,仍須其有接受服務之意願及需求,並無強制接受問題。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應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爰修正第五項定明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僅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事後坦承犯行等情狀,均屬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原判決並未詳加說明何以被告無再犯之虞、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遽為緩刑宣告,按上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服用毒品後竟仍駕駛車輛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險性,枉顧公眾交通安全,且在本件發生事故後,見警消人員前來處理,竟以駕車加速猛力衝撞之方式,施強暴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行為之危險性甚高,且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具有相當之可責性,但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已經坦承犯行,並與受有傷害之員警鍾權禹、保管該救護車之單位分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證明書可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定執行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為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被告為警逮捕時雖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惟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係處罰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該扣案之毒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然究非供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又被告在本件之前雖無刑事前案紀錄,但本院審酌被告是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暴行,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視法治於無物,且被告是駕車加速衝撞,其行為態樣危險性甚高,此舉實不可取,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初吸毒是因為之前從事廣告業,工作壓力大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可見被告面對壓力時自我控制力甚為薄弱,難保其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不宜為緩刑宣告,均附此說明(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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