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註釋-緩刑宣告之撤銷

15 Apr, 2007

刑法第75條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說明:

    

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七十五條之一「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七十五條之一「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

 

應撤銷緩刑之原因,既限定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爰在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內明定「因故意犯他罪」之文字,並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俾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體例配合。四、依現行法規定及實務上見解,(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均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參照刑法第七十六條、司法院院字第三八七號解釋),爰分別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列「於緩刑期內」、「確定」之用語,以資明確。

 

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之要件,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一項各款。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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