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註釋-假釋之撤銷

20 Apr, 2007

刑法第78條規定: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說明:

    

本條第一項原文所稱「犯罪」云云,依第二項規定「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撤銷假釋)之規定」觀之,當僅指犯罪出於故意之情形而言。故逕行標明「因故意更犯罪」字樣,並將原第二項刪除。亦即將第一、二項合併修正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仍維持其為必要撤銷假釋之原因。

 

依現行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須在假釋期滿前受裁判確定,方能據以撤銷假釋。因此,由於裁判確定之遲速,即可能發生可撤銷與不可撤銷的不公平結果,有時且難免使假釋出獄者於假釋即將期滿時,恃以更犯罪。為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乃仿撤消緩刑之規定於第二項增設上述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期與假釋制度之理論基礎相符,並防止藉故上訴,拖延判決確定,或於假釋即將期滿時恃以更犯罪,避免假釋遭受撤銷之弊端。

 

依此規定,適用上包括下列二種情形:(一)犯罪在假釋期滿前起訴,判決確定亦在假釋期滿前,而未及辦理撤銷假釋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撤銷之。(二)犯罪在假釋期滿前起訴,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以後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實務運用,固甚便利,惟依本項規定,假釋中再犯罪,假釋期滿而未及起訴之案件,受限法條之規定,不能再撤銷假釋,似有鼓勵受刑人於假釋期滿前再犯罪之嫌,應有未妥,爰將撤銷之期限修正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現行條文規定假釋中更故意犯罪,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則受刑人將長期處於是否撤銷之不確定狀態,蓋案件非可歸責於受刑人延滯,亦可能一再發回更審,致使訴訟程序遲遲未能終結,如未設一定期間限制假釋撤銷之行使,則受刑人形同未定期限之處於假釋得被撤銷之狀態,對於法律安定效果,實屬不當,亦對受刑人不公,爰增設假釋期滿逾三年未撤銷者,不得撤銷假釋之規定,以期公允。

 

按刑法第78條第1項關於假釋之撤銷係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依該規定,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者,係以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就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偶發之過失犯,已由立法形成其規範毋須撤銷假釋,非謂所有在假釋中更犯之罪,不分所犯輕重罪刑均應予撤銷假釋。故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假釋,乃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係屬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受刑人如所犯之罪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應依法於判決確定6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執行殘刑。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所更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既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即構成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條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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