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八十條規定註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24 Apr, 2007

刑法第80條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說明:

 

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因此,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自反面而言,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爰將第一項前文「不行使」一語,修正為「未起訴」,以資明確。而所謂起訴,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及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而言。

 

現行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將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偵查之情形,列為追訴權時效之停止原因,並於同條第三項,配套規定其繼續存在如達於本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該條之規定相當繁瑣,在適用上,模糊而不便利。依前開說明,追訴權之消滅既以一定期限內未起訴為要件,基於判斷之明確性及便利性之考量,應儘量將判斷標準單純化,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偵查之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衡酌偵查需要,除依法應停止偵查或被告逃匿而通緝者外,並無完全保留之必要,爰予修正以利時效期間之計算。

 

依修正後之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衡平,本條第一項各款之期間,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以提高。

 

現行法第一項各款之文字,語義不甚明確。其中:(一)追訴權,係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犯罪」請求訴追之權利,現行規定有使人誤解為係對「刑」訴追之虞,而有修正以「罪」判斷之必要;(二)至於各款判斷之標準,雖第八十一條另定有規定,惟語義籠統不清,且另設專條,亦屬冗贅。爰修正第一項各款之用語為「犯最重本刑」,並刪除第八十一條之規定。

 

因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本條第二項但書配合修正,將「連續或」等字刪除。原第一項依法定刑之不同而分別規範追訴權時效之期間,惟為兼顧法定刑及法益權衡,故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八條有關謀殺罪無追訴權期間限制;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造成被害人死亡且所犯之罪最重可處死刑之犯罪無追訴權期間限制;奧地利刑法第五十七條、丹麥刑法第九十三條、義大利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就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排除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將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排除追訴權時效之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但書規定,對於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發生死亡結果者(如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及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重傷致死罪),均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

 

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此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進行中,此時既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固以法律已修正為由,決議不再參考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惟因本案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自仍得參考該決議意旨)。末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移送地方法院繫屬期間,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2款所明定。再者,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同有明文。而犯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項第2款則規定其追訴權於20年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是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修正前規定為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本件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關於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而依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案件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但經緝獲後,如事實上已在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至若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應以起訴法條為準,抑或以法院變更法條後判決所適用之法條為準。此應視法院變更法條後其判決所適用之法條究係較原起訴法條為輕或重之罪名及該罪名所適用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不同,而異其計算之依據。如判決時因變更後之輕罪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消滅,即應依變更法條後之輕罪所適用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諭知免訴之判決;若係變更為較重之罪名,且適用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亦較長時,如原起訴之法條於判決時其追訴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自無再予變更法條之餘地,應逕依起訴法條所適用之輕罪較短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據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不得變更法條再為重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自訴之犯罪被害人,對於被告之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有無存在及其範圍之權利。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但鑑於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同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各該修正理由參照)。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申言之,若適用舊法,追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一、三、五、十、二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倘適用新法,則分別於「五、十、二十、三十」年內「未起訴」,追訴權始為消滅。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因怠於行使追訴權,乃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則包括偵查(含受理提控、調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可明。以公訴案件而言,一經司法警察(官)著手調查或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已經行使,沒有怠於行使的情形存在,不生進行追訴權時效之問題。再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係指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之所以不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悉出諸於法律上所規定之原因或事由者而言。例如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37條、第261條、第281條第1項、第294條至第297條、第332條等是,此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惟此與上述因開始偵查而時效不進行,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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