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註釋-追訴權時效之停止

28 Apr, 2007

刑法第83條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說明:

    

現行本法就時效制度,捨時效中斷制,而專採時效停止制,與德國法例之兼採時效停止原因及時效中斷原因之規定有別;又僅於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就消極方面規定妨礙時效進行之事由,與日本刑事訴訟法分別就積極與消極兩方面規定公訴之提起與公訴之因法律上障礙而不能有效提起,均足以停止時效之進行者,亦非相若。

 

此項立法應係鑒於德、日立法例對時效完成限制過嚴,爰未予完全仿效,藉使時效易於完成;另考慮其停止期間過長,有礙時效完成,而於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用意在儘量放寬對時效完成之限制,以矯正德、日立法過嚴之缺點。

 

然現行條文之規定,在實務上每感時效完成過易,為謀補救,判例解釋先後闡述「案經起訴,即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五十一年七月十日第四次會議決議、司法院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參照)、「案經起訴,時效當然停止進行。」(司法院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五六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參照)、「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雖有利偵查程序之進行,但迭遭學者所訾議,質疑偵查程序不當延宕,影響行為人之時效利益,爰參考日本關於時效之規定,於第一項前段明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以杜爭議。而所謂起訴,係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或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而言。

 

偵查程序依法應停止(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一條、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等)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等非可歸責偵查機關,被告亦與有責任之事由時,為避免寬縱犯罪,爰於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第三款,分別規定偵查期間時效停止原因及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俾利適用。

 

第一項既明定起訴(包括公訴與自訴)為時效停止原因,則每一刑事案件,一經起訴,時效即停止進行,對被告殊為不利,為緩其嚴苛,故於第二項明定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以利時效繼續進行。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因程序上理由以判決終結公訴或自訴,或自訴案件因程序上理由以裁定駁回自訴(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確定者,均屬之。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因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參酌現行第三項之精神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九六三號、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仍列為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第三項為關於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發生前及消滅後經過期間之規定,與現行第二項意旨相同。惟為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將現行「前項」兩字修正為「前二項」。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因此,為維護國家刑罰權的實現,避免時效停止進行變相淪為犯罪者脫法的工具,爰將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有關四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三分之一,以落實司法正義。

 

刑法第2條及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業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合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下略)。」「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下略)。」「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可知修正後,追訴權時效期間雖已提高,但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卻由「開始偵查之日」改為「提起公訴之日」;另關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修正前為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但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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