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註釋-行刑權之時效期間

29 Apr, 2007

刑法第84條規定: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七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說明:

 

行刑權,既係以執行已確定之科刑判決為目的,故行刑權之消滅要件,當以未於期限內執行刑罰為其要件。爰將第一項前文「不行使」一語,修正為「未執行」,以資明確。第八十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已適度提高,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關於行刑權時效之期間,亦應適度提高,以資配合。又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之文字,語義不清,蓋行刑權,係國家對於已終局確定之科刑判決,執行其宣告刑之權利,爰於各款增列「宣告」二字,以求明確。

 

行刑權之時效期間,依現行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第九十條既已參照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意旨修正,明定強制工作原則上應於刑罰執行前為之,以三年為期,執行滿三年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延長一年六月,則該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行刑權時效期間自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之特別規定,自應予以納入,以期配合;又犯竊盜罪或贓物罪,而與竊盜、贓物以外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該他罪之行刑權時效期間,依目前最高法院之見解,認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適用,仍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並有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適用(參見該院七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號非常上訴判決),致實務上常有於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該他罪刑罰之行刑權時效罹於消滅之情形,實有違宣告刑罰之本質。為避免將來適用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發生疑義,特參照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意旨及立法體例,於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增設但書,規定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第一項行刑權時效期間,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俾於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仍可執行其刑罰。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無行刑權時效適用,配合第四十條之二第四項新增執行期間之規定,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第四款關於專科沒收之行刑權時效規定。

 

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故在刑罰執行中,即不復發生行刑權因時效而消滅之問題,又再抗告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係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第一審認檢察官對於再抗告人本件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以其緝獲發監之日為刑期起算日係屬適法,駁回再抗告人在原審之抗告等情。經核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按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二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此項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先折抵順序之明定。又關於主刑之執行順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僅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另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復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應如何執行問題,俱未涉及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是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如何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順序,檢察官自得斟酌情形,依職權裁量之。再按行刑權時效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且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執行為前提,故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八十四條所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二以上執行指揮書,並註明各案接續執行者,雖其執行指揮書日期不同,但既已行使行刑權,自不發生時效消滅與否問題,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本件抗告人既經上開判決處刑確定,檢察官扣除已羈押之日數而據以指揮執行,自屬有據,其刑期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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