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註釋-行刑權時效之停止

30 Apr, 2007

刑法第85條規定:

 

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

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

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一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說明:

    

依現行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刑權時效之消滅係以法定期間內不行使為要件,如在法定期間內已有行使之行為,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為配合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立法體例,爰於本條第一項明文規定。關於妨礙行刑權時效完成之事由,仍維持現行時效停止制,僅就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之情形,詳加列舉規定,以資適用。

 

執行程序亦有依法停止執行者,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但書、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五條、第四百六十七條、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等。爰列為第一項第一款,如有上述情形致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者,行刑權時效應停止進行。四、因受刑人逃亡或藏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意旨,認為行刑權時效應停止進行。另受刑人執行中脫逃,雖處於未執行狀況,然行刑權時效究不宜繼續進行。爰予明文化,列為第一項第二款,為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

 

又受刑人因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例如,受拘束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流氓感訓處分、少年感化教育、及民事管收等,致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有列為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原因之必要。爰併予增列為第一項第三款,以資適用。按時效制度之設,不外對於永續存在之一定狀態加以尊重,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刑法規定刑罰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旨趣即在於此,為維護國家刑罰權的實現,避免時效停止進行變相淪為犯罪者脫法的工具,爰將第二項有關四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三分之一,以落實司法正義。

 

按行刑權時效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中之受刑人經依法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其行刑權之時效亦應停止進行,惟仍須注意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亦著有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足資參酌。本件抗告人甲○○因搶劫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七日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四月,其行刑權時效依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五年,抗告人逃匿,經檢察官下令通緝,致不能執行,依上開規定,應併計行刑權時間四分之一,合計十八年九月後,其行刑權時效應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始完成(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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