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註釋-感化教育處分

01 May, 2007

刑法第86條規定:

 

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以下。但執行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說明:

 

按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對於未滿十四歲者之犯罪,雖亦設有感化教育之規定,惟本法係規定犯罪之基本法,就其防制犯罪之手段,設有刑罰及保安處分兩種,對於未滿十四歲人之刑事責任,不惟於第十八條第一項設有明文規定,且於第八十六條規定感化教育之保安處分,以資配合,為求體例完整,宜予保留,第一項及第二項不予修正,合先敘明。修正條文第三項配合第九十七條之刪除及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將關於免除執行中之感化教育之規定,納入本項內。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與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分屬不同法規,而有規定同一事項之情形,因少年事件處理法係特別法規,自應優先適用。惟為求本章體例之完整,仍規定如上。

 

按刑事訴訟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於現行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第九十六條但書之付保安處分、第九十七條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八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規定,因此次刑法總則之修正而有調整條次、內容之情形,應於修正本法後,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應由法院於裁判時併為宣告。異議人所受確定判決既未於裁判時併宣告以保護管束代之,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准予以保護管束代之,於法自有未合。縱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八六二號釋示:「感化教育之處分,既無可供執行之場所,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自得以保護管束代之,該保護管束,並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得於事後聲請法院裁定,亦係在無可供執行之處所等相類之情況下,始得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聲請人提出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父親王連卿、母親林彩蕉之診斷證明書、弟王建發之請假單等,俱與刑法第九十二、九十六條及前揭司法院釋示不相適合,因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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