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註釋-監護處分
刑法第87條規定: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說明:
保安處分之目標,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對於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之人或有第二項及第二十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應由法院宣付監護處分,始符保安處分之目的。爰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增設此一要件,並採義務宣告,而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得」令人相當處所之規定。
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行為人如有第十九條第二項之原因,而認有必要時,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法院認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將被告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有先付監護之必要者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惟判決確定後至刑之執行前,能否將受刑人先付監護處分,則欠缺規定,爰於第二項但書增設規定,使法院於必要時,宣告監護處分先於刑之執行。
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七條)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現行第三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僅為三年以下,尚嫌過短,殊有延長必要,故將其最長執行期間提高為五年以下。
受處分人於執行中精神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有其他情形(如出國就醫),足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自得免其處分之繼續執行。特參酌現行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旨,修正如第三項後段。
按,刑法第74條、第87條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74條增訂第5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同條項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第87條第2項修正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5項、第87條第2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已不及於保安處分之宣告;而同法第87條第2項之監護處分,不當然限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能執行,必要時,仍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原判決仍援引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以刑法第87條第2項之監護處分,本即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之,緩刑期內不能施以監護為由,一併諭知被告緩刑,並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原判決以被告素行良好,坦承持棍攻擊黃○眉等3人之客觀事實,犯後已與黃○眉等3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日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有期徒刑2年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以被告經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於鑑定時仍有存在殘餘精神症狀,建議被告需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以避免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而認被告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降低被告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認除刑之宣告外,自有使被告持續接受適當治療及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收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原判決既認被告無再犯之虞而予緩刑宣告,卻又認被告有再犯之虞而予監護處分宣告,亦有理由上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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