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註釋-禁戒處分

04 May, 2007

刑法第88條規定:

 

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說明:

    

本條以「吸食」、「施打」為犯罪行為,惟「吸食」與「施打」是否能包羅所有使用毒品之方法,頗有疑問。爰改採較廣含義之「施用」,以資概括;另為配合第五條第八款之修正並期文字簡明一致,本條不再就所有種類毒品一一列舉,逕以「毒品」一詞統括之。

 

按禁戒處分,貴在儘速執行,以期早日收戒絕之效,故明定施用毒品成癮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另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行為人符合本條之要件時,法官即應義務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以收成效。其次,施用毒品成癮者,有所謂身癮及心癮,其身癮當可於短期內戒除,欲解除施用毒品者身體內毒素,必須於其查獲後,即送往禁戒處所施以治療,始能達到禁戒之醫療功能。心癮之戒除則較費時,爰以一年以下為其禁戒治療之期間,執行中視治療之情況認已治癒或因其他情形,而無治療之必要時,自應賦予法院免其處分執行之權,爰修正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屬不同法規,而有規定同一事項之情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特別法規,自應優先適用。惟為求本章體例之完整,仍規定如上。四、按刑事訴訟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於現行刑法第八十六條第四項、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第九十六條但書之付保安處分、第九十七條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八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規定,因此次刑法總則之修正而有調整條次、內容之情形,應於修正本法後,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

 

惟查,我國刑法將保安處分及刑罰,分別規定於刑罰法典各章次,保安處分規定於刑法總則第12章,不含刑罰內容;另刑罰則散見於刑法總則、分則及其他特別刑法各有關章節。因保安處分與刑罰之宣告對象、執行處所及方式、功能、處遇均不同,是我國刑法對於保安處分與刑罰原則上係採「二元主義」(即所謂「雙軌制」)之刑事政策,容許保安處分與刑罰併存於刑法嚴整體系內,使其分別處遇不同特性之犯罪人、各自擔負不同之刑事功能,以改善犯罪人之性行與惡習,消弭犯罪人再犯之危險性,達成保障社會之目的與任務。雖保安處分與刑罰嚴分畛域,惟對犯罪人宣告罪刑時,保安處分常附隨刑罰一併宣告(刑法第96條前段),同時保安處分亦有替代(刑法第93條、第98條)或補充(刑法第86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95條)刑罰之功能,兩者關係仍相當密切。惟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然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即「初犯」及「5年後再犯」),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因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徵之世界先進國家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吸毒成癮者,欲求其「斷癮」、「戒絕」,除須在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即所謂「生理治療」外,尚須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即所謂「心理治療」,始能克竟全功。故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初犯」及「5年後再犯」者,即根據本條例第10條之法定刑所實施之「保安處分」,以「勒戒」、「戒治」代替原有「刑罰」之矯治措施。換言之,即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除此之外,倘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法僅能追訴,此時,即無法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之功能。是若法院誤將應提起公訴之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經執行,則於前開裁定確定後,非不得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且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其先前所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間,也可與本案刑期相折抵,或請求刑事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7款參照)。本件原判決雖認桃園地院誤將上訴人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執行,然因其前於87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7日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993號、第18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88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月2日釋放出所,經前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88年度壢簡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毒品犯行,已不符保安處分之要件,檢察官就此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等語,乃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量處如前之刑期。經核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暨其餘所指第一審行簡式審判程序,剝奪其正當訴訟權利云云,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事實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上訴人前即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顯見其有施用毒品惡習,則本案原審認其成立累犯並維持第一審加重如前刑期,核與上開解釋意旨並不相違,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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