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註釋-禁戒處分

06 May, 2007

刑法第89條規定: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說明:

    

「酗酒」與「施用毒品」不同,其本身非為刑法所處罰之行為,須因酗酒以致犯罪,且已酗酒成癮及有再犯之虞者,基於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立場,始有考慮施以禁戒之必要。爰參酌德國現行刑法六十四條、奧地利現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瑞士現行刑法第四十四條,修正第一項之規定。二、按禁戒處分,貴在儘速執行,故參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精神,將本條第一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修正為「於刑之執行前」。

 

醫療上酒癮(酒精依賴)之治療可分為三階段:(一)酒精戒斷症狀之處理;(二)因酗酒導致身體併發症之評估與治療;(三)復健。國內醫院所提供之治療,大抵為(一)與(二)之階段,如以全日住院方式進行,平均約須二週。至於(三)復健,因涉及戒酒「動機」及個案需要,其治療期間應為長期,而現行規定僅三月,對於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之行為人而言,似嫌過短。從而,對於此類行為人之禁戒,固然在於使行為人戒絕酒癮,去除其再犯之因子,惟其戒除標準,醫學上並無絕對禁絕之標準,爰訂以最長期間為一年,由執行機關或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如執行中認已治癒或因其他情形而無治療之必要時,賦予法院免其處分執行之權,爰修正第二項。

 

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前開禁戒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此觀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2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禁戒處分8月,以保護管束4年代之。其中關於保護管束期間,顯與上開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之規定不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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