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九十條規定註釋-強制工作處分

08 May, 2007

刑法第90條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說明:

    

本法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已因廢除連續犯,而全數刪除之,為符立法體例,自不宜再保留「以犯罪為常業」而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爰刪除之。惟特別法仍有關於常業犯之處罰,在配合本法刪除之前,如犯特別法之常業罪,其行為符合「有犯罪之習慣者」之要件時,仍應依本條宣告強制工作之處分。本條現行第一項規定強制工作應於刑之執行後為之,惟按其處分之作用,原在補充或代替刑罰,爰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六十七條立法例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強制工作處分應先於刑之執行而執行之意旨修正為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強制工作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為鼓勵向上,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將屆三年,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以一次為限,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

 

按刑法第九十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開強制處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又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開規定,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保護管束,須以依刑法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規定諭知保安處分為前提要件,必先有保安處分,然後始得斟酌情節代以保護管束,然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該次修正將原本之「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刑前強制工作),另一方面,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仍維持刑後強制工作。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九十條之修正未考慮刑後強制工作之情形,難謂非立法上之疏失。本件經函查執行機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本署判定受處分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性,係依據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本署觀護人按照『受保護管束人強制工作執行必要性評分量表』所載事項施予調查,並依受處分人各評量因子所得分數,區分『聲請免除執行』(得分八分以上)、『聲請保護管束代執行』(得分四分以上不滿八分)、『依原裁判接續執行強制工作』(得分不滿四分)等三種處遇方式」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在卷可參,就強制工作不分刑前強制工作或刑後強制工作執行機關均認得依受處分人之表現評量,以決定得否聲請免除強制處分執行,或聲請保護管束代執行,以求其公平,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檢察官僅得聲請免其執行強制工作,就評量因子所得分數未達到聲請免除其執行標準之受處分人而言較為有利,且徵之目前實務上,檢察官似均依此為不同之聲請,而法院亦均為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犯罪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將來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個案之具體情形,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矯正,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原判決對於靳翔斌等31人所犯如其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三編號1所示,即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何以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已於理由內說明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不容在同一罪名下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又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輕罪最低度法定刑對於重罪在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即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同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學理上稱為量刑上之封鎖作用),以免科刑偏失,惟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且裁判上一罪,已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不法內涵較重之一罪處斷,而論以較重之罪及科以較重之刑,並無重罪輕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僅因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未能同時諭知強制工作,即謂有失公平。而參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本案靳翔斌等31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渠等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所處斷之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再割裂適用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等旨綦詳,核其所為上述論斷,在法理上尚非無據。況且,刑法第55條但書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雖仿效德國刑法第52條之規定,而增訂宣告最低度刑之限制(即輕罪最低本刑之封鎖作用),以避免科刑偏失,但並未同時增訂與輕罪有關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加減刑罰事由及其他刑罰附隨效果亦應一併適用。可見刑法於修法時,關於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時,僅增訂輕罪最低本刑之封鎖作用,而有意排除輕罪之「刑」以外之其他規定,法院自不宜違反修法旨趣,任意加以擴張適用。又強制工作處分係長期間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本質雖屬保安處分,仍具有類似刑罰之效果,其作用與沒收、減刑事由,或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明顯不同,基於長期性拘束人身自由之觀點,實務上多認為係屬於不利於被告之處分。依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則法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較重之罪處斷時,縱認為應將輕罪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一併適用,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亦應如同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之作法,以立法之方式,將此項不利於被告,但符合公平之法理予以明文化,始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否則若逕由法院以法理擴張解釋之方式,增加法律所無明文而顯然不利於被告之強制工作,非無違背罪刑法定主義及刑罰明確性原則之疑義。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以下規定:參與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同條第3項卻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則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依上述但書之規定既得減輕,甚至免除其刑,然依其第3項規定,卻應一律諭知強制工作,前後規定似互相抵觸,且上開強制工作之規定,不問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重,亦不論被告之品格、惡性及生活習性,以及是否具有工作技能暨有無對其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祇要犯上述罪名,一律均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似有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憲法所保障人身自由之疑慮。準此,縱學者或實務上因觀察之角度與側重之價值不同(罪刑相當原則、罰當其罪原則及公平原則與罪刑法定原則、刑罰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對於上述問題尚有不一致之看法,然原判決上開論斷既屬有據,尚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就靳翔斌等31人所犯上開之罪,未併予宣付刑前強制工作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尚非目前實務上一致肯定之確論,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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