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註釋-代替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

12 May, 2007

刑法第92條規定: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

 

說明:

 

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所執行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非刑法第十二章所列之保安處分,自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適用。另再抗告人係先執行有期徒刑七年,期間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檢察官立即通知再抗告人到案執行強制工作,是以檢察官之通知並無刑法第九十九條所規定經過三年未執行之情形。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之付保護管束、第九十八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故上開免除保安處分應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在原法院未裁定免除前,仍應執行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刑後強制工作三年。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刑法第九十二條所規定,代替其他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處分等)之保護管束,應由法院於裁判時併為宣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則為法律所明定,無待裁判,此觀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自明。兩者縱同為保護管束,功能本非相同。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宣告保護管束之外,另宣告強制工作者,僅就強制工作執行之,尤見其矯治功能非一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所能取代。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其已經保護管束三年餘,無違規犯罪情形,又執行強制工作,乃一罪兩罰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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