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註釋-緩刑與假釋之保護管束

14 May, 2007

刑法第93條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說明:

    

緩刑制度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則緩刑期內,其是否已自我約制而洗心革面,自須予以觀察,尤其對於因生理或心理最需加以輔導之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加以管束,故於第一項增訂對此類犯罪宣告緩刑時,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以促犯罪行為人之再社會化。惟為有效運用有限之觀護資源,並避免徒增受緩刑宣告人不必要之負擔,其餘之犯罪仍宜由法官審酌具體情形,決定是否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之執行事項,因執行期間較長,為收其執行成效,宜配合保安處分之執行,方能發揮效果,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法官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命犯罪行為人遵守第五款至第八款之事項時,應付保護管束,以利適用。

 

依刑事訴訟第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之保安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亦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係由法院裁定之,既法有明文,本條第二項無修正必要。四、現行第三項所稱「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因保護管束規則業已廢止(六十四年二月十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六二一九四號及前司法行政部台六四令字第○一三九七號令會銜廢止),自不宜再保留。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對於違反保護束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假釋或緩刑,故第三項無須規範,爰予以刪除。

 

按假釋出獄者,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假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並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上開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均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刑法第七十七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假釋出獄人有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情事者,應由原執行監獄速為處理。監獄辦理撤銷假釋事件,應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函報法務部核辦,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再依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案件手冊第二十四點第二部分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之一,觀護人應檢具事證報告檢察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典獄長得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毋庸經由法院另以裁定為之。是法務部有權掌理撤銷假釋事項,其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為撤銷假釋處分,洵屬於法有據。末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情節重大,典獄長即得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並不需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亦不以另件刑案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未服從保護管束命令,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告之情節重大,且並無處於生命遭受威脅之「特別情狀」,均無從執為其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之理由,認法務部撤銷抗告人之假釋,檢察官據以發監執行之處分並無不當,因而駁回其異議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則緩刑期內,其是否已自我約制而洗心革面,自須予以觀察,尤其對於因生理或心理最需要加以輔導之妨害性自主之犯罪行為人,應於緩刑期間加以管束。故修正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增訂犯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而宣告緩刑時,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乃採義務宣告主義,使此類犯罪情節輕微之犯罪行為人在緩刑期間,接受觀護人安排之生理及心理相關輔導課程,課以習得正確之兩性關係及自我管束能力,以促其再社會化。保護管束雖為刑法保安處分之一種,然其執行類皆由觀護人督促受保護管束人之品性、生活習慣,以避免其再犯。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觀護人對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所得採取之處遇方式,諸如約談、訪視、查訪、採尿、命居住於指定處所或施以宵禁並得輔以科技設備監控、實施測謊、禁止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等,固亦有若干程度對受保護管束人自由之干預或限制,然此等處遇乃為落實建立此類性罪犯自我內控之必要手段,以消滅其再犯之危險性,性質上究與在監所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機構內的處遇」不同,應認屬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既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論科,並依修正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五年,卻未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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