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註釋-保安處分之宣告

18 May, 2007

刑法第96條規定: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說明:

 

保安處分應否實施,由法院依法決定之。如其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者,原則上應於裁判時併為宣告;惟以下情形,則例外許其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一)依法律規定,先於判決而為裁定者,如現行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禁戒處分、第九十一條之強制治療等。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亦有得於判決前宣告之規定。(二)依法律規定,許其事後補行裁定者,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三項宣告之保安處分,或依本法第九十三第二項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自宜許其於事後裁定。(三)因無裁判,法律准許單獨裁定保安處分者,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向法院所為聲請之情形,即屬之。

 

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以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種,為求涵蓋,爰修正為「但本法或其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按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附此敘明。

 

惟查,我國刑法將保安處分及刑罰,分別規定於刑罰法典各章次,保安處分規定於刑法總則第12章,不含刑罰內容;另刑罰則散見於刑法總則、分則及其他特別刑法各有關章節。因保安處分與刑罰之宣告對象、執行處所及方式、功能、處遇均不同,是我國刑法對於保安處分與刑罰原則上係採「二元主義」(即所謂「雙軌制」)之刑事政策,容許保安處分與刑罰併存於刑法嚴整體系內,使其分別處遇不同特性之犯罪人、各自擔負不同之刑事功能,以改善犯罪人之性行與惡習,消弭犯罪人再犯之危險性,達成保障社會之目的與任務。雖保安處分與刑罰嚴分畛域,惟對犯罪人宣告罪刑時,保安處分常附隨刑罰一併宣告(刑法第96條前段),同時保安處分亦有替代(刑法第93條、第98條)或補充(刑法第86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95條)刑罰之功能,兩者關係仍相當密切。惟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然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即「初犯」及「5年後再犯」),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因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徵之世界先進國家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吸毒成癮者,欲求其「斷癮」、「戒絕」,除須在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即所謂「生理治療」外,尚須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即所謂「心理治療」,始能克竟全功。故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初犯」及「5年後再犯」者,即根據本條例第10條之法定刑所實施之「保安處分」,以「勒戒」、「戒治」代替原有「刑罰」之矯治措施。換言之,即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除此之外,倘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法僅能追訴,此時,即無法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之功能。是若法院誤將應提起公訴之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經執行,則於前開裁定確定後,非不得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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