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註釋-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
刑法第99條規定: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說明:
本條現行規定,僅針對本法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所定之保安處分而設,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等特別法宣告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如不能適用此一規定,前受處分人是否須接受處分之執行,永在不確定狀態中,殊非所宜,爰將「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句,修正為「保安處分」。
現行條文所稱「經過三年未執行者」,應包括「未開始」執行,與開始執行後「未繼續」執行兩種情形。受處分人逃匿,自始即未受執行之例屬前者;受執行中脫逃,未繼續執行之例屬後者。為免爭議,爰修正為「經過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以期明確。現行條文就保安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者,採許可執行制度,而不適用時效規定。
至法院於如何情形,應許可執行,現行條文未規定其實質要件。按各種保安處分經修正後業已增訂其實質要件,而原來宣告各該保安處分之實質要件,應即為許可執行之實質要件,本條既仍採許可執行制度,則逾三年後是否繼續執行,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故參考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之體例,規定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以維護人權。
按由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所謂「有刑罰之規定者」,解釋上自應兼含保安處分在內。其他刑事特別法有關保安處分之規定,除有排除刑法總則適用之規定外,均有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此觀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則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該條例既未設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刑法第九十九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非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不得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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