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條規定註釋-普通內亂罪

24 May, 2007

刑法第100條規定: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第一項著手實行之行為態樣,宜明確規定,爰明定可罰性較高之「強暴」、「脅迫」二種行為,並與現行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暴動內亂罪有所區別。二第二項之陰謀犯,對於國家法益尚無明顯而立即之危害,可罰性較低,爰刪除陰謀內亂之處罰規定。

 

按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與最大限度之保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與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而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或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他人權利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固亦有其限界,是言論自由及維護他人權利同受憲法平衡保障,此一理念反應於我國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法上,對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以刑法殺人、傷害、恐嚇罪等罪相制衡,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違之者,始應負擔相關之刑事責任。至單純之政治性言論,鑑於刑法第100條已於81年5月16日修正公布,明定「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構成「普通內亂罪」,單純以言論鼓吹或提倡變更國憲、或為其他政治主張或信仰者,均屬言論自由的範疇,不能再以「言論叛亂罪」論處。準此,本件被告丙○○於信函中針對時事、政府政策為針貶臧否,進而要求馬英九總統需為一定相應之施政措施,否則將發動誓死政變,亦即欲推翻與顛覆政府,核屬單純之政治性言論,依照上開說明,國家應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此保障範圍當然包括國家機關不得恣意曲解刑法之構成要件意涵,任意包攝行為人之舉措,動輒令行為人負擔相關刑法之罪責,而變相予以箝制,如此應方符合言論自由究極保護之本旨,亦併敘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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