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註釋-內亂罪自首之減刑

27 May, 2007

刑法第102條規定:

 

犯第一百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本條明定對於內亂罪及暴動內亂罪之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對犯罪行為之評價,自應罪刑相稱,罰當其罪,即合乎罪刑相當原則,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均為所禁。被告犯罪行為如合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除完全合致之情形(如法規競合)而無庸逐一論罪外,所犯各罪均應受評價,以符上開原則。縱在想像競合犯之例,其所犯各罪仍受評價,僅因法律規定予從一重處斷而已。同理,在犯罪合於數個減免寬典時,除各個減免規定完全合致(如刑法第102條規定內亂罪自首者減免其刑,為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其刑之特別規定)外,縱有部分合致之情形,然其規範目的、要件之限制、寬嚴有別,仍應併存適用而遞減免其刑,非逕可謂其一減免規定,當然為他減免規定所包括,而祇擇一適用,此亦罪刑相當原則之所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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