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註釋-加重助敵罪

02 Jun, 2007

刑法第107條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將軍隊交付敵國,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

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

五、為敵國之間諜,或幫助敵國之間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關於通謀敵國而供給金錢、資產之罪,其供給二字,並非專以無償行為之給付為限,即如買賣、租賃等之有償行為,苟其所為之給付,足以資助敵國者,均包括在內,又該款僅以金錢與資產並列,對於資產之種類,並無何種限制,則其所謂資產云者,自亦係除金錢以外之一切財產,且不屬於同條四、五兩款列舉之物品者而言,至同條第四款、第五款,雖就犯罪態樣分為供給及販賣兩種,且就供給販賣之物為列舉之規定,祇能解為各該款所稱之供給行為,範圍較狹,要與同條第六款應取之上開解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4121號判例)。

 


瀏覽次數:314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