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註釋-戰時不履行軍需契約罪

03 Jun, 2007

刑法第108條規定: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本罪之成立,僅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即可成罪。    

 

上訴人與兵工署之工廠訂立供給軍用大小鍋及大斧等物品之契約,既在與外國戰爭期內,關係至巨,對於契約之履行,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乃於訂立契約後,並不即時招僱工人及為材料之蒐集,竟轉包於無充分資力之小工廠,以致不能照約履行,縱如上訴意旨所稱不能供給之原因係由於嗣後之鐵價高漲工人難雇,要於其應負因過失而不照約履行之罪責,無可解免。刑法第一百零八條之外患罪,祇須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對於訂立供給軍需之契約不履行或不照約履行,而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即已具備其構成要件,初非以其契約係與國家機關直接所訂者為限,徵諸該法條規定之文義至為瞭然。上訴人等當本國與外國戰爭期內,與某甲經理之某公司訂立供給鍋斧等物品之契約,曾經載明照兵工署分發圖樣說明書辦理等字樣,自屬於供給軍需之一種契約,上訴人等既係因不注意而未能依照原約履行其供給之義務,即與上開法條所載之情形相當,自不得以該項契約非與國家機關直接訂立,為解免罪責之理由,至所稱訂約後因材料及工資陸續高漲以致不能履行,縱令屬實,亦係訂約當時應予注意且並非不能注意之事項,不足影響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31號刑事判例)。


 


瀏覽次數:323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