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註釋-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
刑法第109條規定: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明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特別刑法所定犯罪類型,有就普通刑法已有規定之犯罪行為重複規定者,有就普通刑法所無之犯罪行為補充規定者。前者為法條競合(法規競合),除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外,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特別刑法之規定,後者並無特別刑法與普通刑法之法條競合關係,應直接適用特別刑法之規定。次按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國家機密,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本法核定機密等級者。」又同法第四條係就「國家機密」等級之區分(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及其定義為規定。同法第六條係規定國家機密事項於報請核定時,應先行採取保密措施。同法第七條第一項係依「國家機密」等級分別就核定權責之人員為規定。同法第十條第一項係就「國家機密」核定後之註銷、解除或變更等級為規定。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核定國家機密等級時,應併予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係就已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事項,洩漏或交付等者為刑罰之規定。而刑法外患罪章關於國防秘密除罰責外,其他均付之闕如,因此,既有國家機密保護法就國家機密事項加以法制化,就機密等級、核定與變更、維護、解除及罰責等均有規範,則就經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機密之國防秘密,國家機密保護法自屬刑法外患罪章關於國防秘密之特別法。至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犯該法第五章(指罰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係特別刑法與普通刑法為「法條競合」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之揭示,尚非認國家機密保護法相較其他關於國家機密規範之法律屬於普通法之性質,不可不辨。又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下稱文書等)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法定刑相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未重於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則洩漏或交付關於經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等者,依上述「法規競合」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國家機密,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本法核定機密等級者。」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核定國家機密等級時,應併予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依上,國家機密祗要依上開規定核定者,即有國家機密保護法之適用。至同法第十三條規定「國家機密經核定後,應即明確標示其等級及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係就機密「核定」後之標示為規定。國家機密保護法並未規定需經「核定」且「標示」始謂國家機密,且依上開第十三條立法理由載「二、國家機密經核定後,應明確標示其等級,俾有關人員得以辨識,為有效維護。又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亦與機密之維護攸關,故應一併標示之」,可知「標示」旨在使經核定為國家機密之文書等,利於辨識、維護,並非成為國家機密之要件甚明。倘行為人明知洩漏或交付之文書等,係經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機密者,或對此有所認識,縱該機密未經標示或其標示不符規定,自仍有國家機密保護法之適用。…刑法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之國防上應秘密之文書等,需依國家機密保護法(陳國樑行為時為國家機密保護辦法)規定核定,始有該法之適用。原判決於理由先認定「黑狼計畫簡報」等文書係刑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國防上應秘密之文書,嗣又說明陳國樑並不知「黑狼計畫簡報」已經國防部軍備局依國家機密保護辦法核定之機密,經核並無矛盾(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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