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註釋-刺探搜集國防秘密罪

06 Jun, 2007

刑法第111條規定:

 

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有罪判決書之認定事實與其理由之說明,應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主文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又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等罪,其中「洩漏」,係指使不應知悉該秘密之他人知悉其秘密之謂,另「交付」,則係將該應秘密之文書移轉為他人占有或持有之行為,二者之行為態樣並非相同。原判決事實欄載稱被告將李志偉(所犯貪污罪另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交付其職務上所職掌並經權責單位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軍事機密,亦屬國家機密之「自強專案」、「聯測專案」、「聯安專案」等紙本資料,予以影印、刪除其上機密等級等部分內容,製成光碟後交付或售予不知情之鍾式騏等人等情,並於理由說明被告之行為係具收集並洩漏軍事機密之犯罪故意,乃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收集關於中華民國國防秘密之文書罪、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罪,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收集國家機密罪、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交付國家機密罪各等情。而其對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法律關係之論斷,卻謂「被告上述交付本件機密犯行,係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洩漏同一之秘密而為,應僅論以一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罪。又被告上開收集行為乃洩漏行為之前階段行為,乃不另就收集行為論罪。至被告同一洩漏行為觸犯交付國防秘密罪、交付國家機密罪,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有處罰預備犯)之交付國防秘密罪處斷。」等語(見原判決理由貳第四項)。其就被告所犯究係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應秘密罪,抑為同條項之交付國防應秘密文書罪,前後認定、論斷不一;且於理由已說明被告所犯交付國防秘密罪、交付國家機密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交付國防秘密罪處斷,判決主文卻諭知「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之罪名,亦兩相紛歧,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機密等級核定後,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實際狀況適時註銷、解除機密或變更其等級,並通知有關機關」,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機密於核定之保密期限屆滿時,自動解除機密」。是國家機密除保密期限屆滿時,自動解除機密外,均須權責單位人員解除,始非機密。查原判決附表編號37號之海軍外購主拖纜機案及編號45號主拖纜機預算執行表,是否有核定保密期限,依卷附資料尚屬不明,且國軍軍品採購作業僅係行政規則,能否以行政規則推翻法律規定,殊有研究之餘地。又附表編號38號之海軍外購主拖纜機時程摘要表,嗣雖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重新審認後亦認已逾保密期限不具保密價值,有該局戰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逕勞字第0930015073號函在卷憑按。惟甲○○向郭毅忠取得該附表編號38號有關主拖纜機案時程摘要等文件時,是否已逾保密期限,原判決並未說明,何況現在因時空背景環境不同,能否因事後已不具保密價值,即推認甲○○取得當時亦不具保密價值,原審對此並未為必要之說明或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函詢明確,其判決理由亦有不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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