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註釋-私與外國訂約罪

08 Jun, 2007

刑法第113條規定:

 

應經政府授權之事項,未獲授權,私與外國政府或其派遣之人為約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說明:

    

原條文所定「應經政府授權之事項」,涵蓋所有行政管轄事項,適用範圍過廣;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對於兩岸往來應經政府許可之事項,已訂有相關規範及罰則,例如該條例第三十五條赴陸投資許可、第三十六條金融往來許可等,違反者可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處罰,爰將原條文修正為「應經政府授權之事項,未獲授權」,以資明確。

 

行為人未獲授權而侵犯公權力,倘已足生損害於國家安全,由於該行為對於國家法益之侵害程度較高,有特別規範之必要,爰增列危險犯之處罰規定;並參考兩岸條例第七十九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將未達足生損害於中華民國之程度者,法定刑度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別輕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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