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註釋-枉法裁判或仲裁罪

21 Jun, 2007

刑法第124條規定: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依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並規定『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此等規定,因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縱其結果於個人之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等規定旨在維護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其有不當行使時,直接受害者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或可向偵查機關告發,終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刑事判決)。

 

查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犯罪之成立,須以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為要件(最高法院判例40年台上字第41號)。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判例54年台上字第246號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所謂枉法之裁判,係指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質言之,即指明知法律而故為出入者而言(最高法院判例29年上字第1474號要旨)。

 

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枉法之裁判,係指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質言之,即指明知法律而故為出入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羅紀雄擔任前揭葉隆財煙毒案件之受命法官、李宗榮則為該案件之審判長,此業據其等供認在卷,復有該案判決足憑,其等均為職司審判職務之人,不知摘奸發伏,平庭曲直,依調查證據所得結果適用法律,共同基於違背公正審判之職務之犯意聯絡,明知該上訴案件應判決葉隆財有罪,竟採取與其他類似案件顯然翻異之認定論罪原則,共同故意曲解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及複驗結論而否定該鑑定結果之証明力,並採用葉隆財事後堆砌編串之上揭不實供詞,因而撤銷原審有罪之判決,改判葉隆財無罪,核其等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二)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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