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註釋-凌虐人犯罪

23 Jun, 2007

刑法第126條規定: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胸部及腹部為人體之要害,如遭猛力毆擊,足致人體內出血而死亡,客觀上應為被告庚○○所能預見,其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以致造成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其係立德派出所之副主管,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該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之,是僅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之。公訴人以被告庚○○係有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將人犯洪建中凌虐致死,認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以有管收、解送、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於行使管收、解送、拘禁職務之際,對於被管收、解送、拘禁之人犯,施以凌虐致死為構成要件,擔任警察之人員,對於嫌犯予以訊問,並非行使管收、解送或拘禁之際,將人犯毆打致死,所為與上開凌虐人犯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四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庚○○毆打被害人洪建中致死,既非在行使管收、解送、拘禁職務之際,公訴人上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庚○○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其法定刑中之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原審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時,未說明該部分不得加重,於法顯有未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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