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註釋-公務員圖利罪

28 Jun, 2007

刑法第131條規定: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第一項除修正罰金額外,並修正為結果犯,其構成要件更加具體明確,俾公務員易於瞭解遵循,避免對「便民」與「圖利他人」發生混淆,而影響行政效率。所需「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因此,實務上對「違背法令」與「不法利益」之「不法」內涵所作之判斷不完全一致,二者即仍有併存之必要,以免日後適用上產生窒礙。第一項之罰金刑已不符時宜,爰依自由刑之輕重,修正為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符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之意旨,爰刪除第二項,一體適用本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此種主管事務,究係主辦或兼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非所問;至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督之權責範圍內事務,即該事務雖非由其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等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限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除行為人對於其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利用職務機會之圖利行為外,尚須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加列「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規範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構成要件限制為:1、明知違背法令,2、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3、因而獲得利益。其中明定:「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目的,無非以公務員使命,即在謀人民利益,而我國現行法令之種類及內容繁多,難期一般公務員所能盡知,使勇於任事之公務員反易動輒得咎,致一般公務員只顧防弊而忽略興利之消極態度,自非人民之福,因而呼應刑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公務員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按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已將此部分明文化)。至違背法令,是否限於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抑漫無限制,即一般屬於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亦包括在內,貪污治罪條例雖無明確規定,然依修正意旨及保障公務員適法之職權行使,當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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