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註釋-郵電人員妨害郵電秘密罪

30 Jun, 2007

刑法第133條規定:

 

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查刑法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修正增訂第二百零一條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該條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關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復按信用卡係以發卡銀行、持卡人姓名、有效期間及卡號等印製於卡上,並以卡上電腦磁帶記載持卡人卡號及安全密碼,資為個人刷卡消費使用,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在物品上之符號,依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之準私文書。另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記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另按郵政法關於處罰從事郵務人員之規定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負有代運郵件之責者,均適用之,郵政法第四十八條亦定有明文規定。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正犯(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參照)。故本件被告與上開同案被告買受他人偽造之信用卡,或竊取他人所有信用卡內碼資料加以偽造信用卡,進而輪流行使刷用,並偽造簽帳單,或使上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或使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中心交付消費金額,或既遂、或未遂,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偽造信用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就同案被告張紹輝盜錄他人之信用卡內以電磁紀錄之內碼,及負有代運郵件之責者郵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故開拆投寄之郵件,妨害書信之秘密等行為,均有認識及犯意聯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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