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註釋-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02 Jul, 2007

刑法第135條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第一項末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駕車發生事故後,上開警消人員分別駕駛勤務車輛前來,被告對於警消人員是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自屬明知,卻仍駕車加速衝撞前方之警消人員,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而被告所駕車輛並撞及救護車,而該救護車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所掌管使用,且致該車輛受損需修復並更換零件,按上說明,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另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係以單一駕車衝撞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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