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註釋-聚眾妨害公務罪

03 Jul, 2007

刑法第136條規定: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說明:

 

刑法上之「聚眾」,指不特定多眾集合,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故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聚眾妨害公務罪,須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人數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下,對執行公務之人員施以強暴、脅迫,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刑事法上所稱之「首謀」者,係指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主謀其事,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其特徵在於動口倡議、指揮他人動手,而與學理上所稱親手犯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之間,不以商議同謀為必要,此觀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將「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分別規範,列為不同類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按共同正犯相互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有直接發生者為限,況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屬聚合犯,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法律既依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類型,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如首謀與下手實施者,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原判決既認定邱毅為首謀,上訴人屬下手實施者,則其有無參與謀議?如何參與謀議?何人下手實施?何人在場助勢等縱均未予敘明,於其罪責之成立並無影響,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請願、訴願、訴訟均應依法律規定程序為之,邱毅與上訴人等聚眾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大門為衝撞,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該當刑法該條之構成要件,與依法之請願等行為,非可同語,警方事先防範滋事,在現場穿著制服維持秩序,自屬執行公務,有否經駐地機關請求支援,並非所問。至聚眾妨害公務罪,屬聚合犯,以不特定之多數人結合,達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態為要件,上訴人既為邱毅服務處之義務助理,當晚見電視快報報導聚眾抗議,即自行前往加入抗爭,並於群眾衝撞法院大門時,丟擲物品對員警施強暴,自與下手實施之要件相符,至其他共犯究為何人?有無起訴?與其成立本罪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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