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註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05 Jul, 2007

刑法第138條規定: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係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隱匿」係指隱匿本罪客體而使人不能或難以發現;「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職務上掌管公物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久喪失持有,而「隱匿」則係指隱藏而使人不能或難以發現:又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所謂「湮滅」係指湮埋滅失,在客觀上根本不能再發現,而「隱匿」則係指隱蔽藏匿,使暫時難以發現。查被告李慧貞雖將系爭車牌丟進莿仔埤圳大水溝內,惟該車牌仍於翌日經義警打撈尋獲,是被告李慧貞之丟棄行為,並未使警方永久喪失對該車牌之持有,客觀上亦非根本不能再發現,故應屬「隱匿」,而非「毀棄」、「湮滅」。是核被告李慧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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