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註釋-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07 Jul, 2007

刑法第140條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說明:

 

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須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晝侮辱、謾罵、嘲笑公務員,或出於貶損公務員評價之意思,而有輕蔑公務員人格之言語舉措,即足當之。

 

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與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2者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所保護法益有別,一為國家法益,一為個人法益,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乃在保障人民積極參與公共事務(含公務內容與執行程序)之討論,使人民能獲得多元資訊,而有助於作出較合理之決斷,並能因此監督政府,防止政府濫權,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雖然人民參與公共事務討論之過程,其言論不免有錯誤或情緒發言,如一概予以處罰,將產生寒蟬效應,使人民心生疑懼而喪失意願或勇氣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而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另學理上所謂「言論」尚可大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或公署罪雖未如同法妨害名譽罪章設有「善意發表言論不罰」規定(刑法第311條參照),然因本質上同為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規定,且侮辱性言論通常難以證明為真實,司法實務上針對妨害名譽罪所發展之「合理評論原則」、「真正惡意原則」(亦有稱「實質惡意原則」)於侮辱公務員或公署罪責上亦應有其適用。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公務員或公眾人物名譽時,如果該名譽受到侵害的公務員或公眾人物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換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某一言論之內容,究係陳述事實或表達意見,即如何區別「事實」與「意見」,為法院須處理之法律問題,尤其表達意見之評論,通常係針對具體事實而發,所以許多案件上,強要區分事實陳述或表達意見,實有困難。是以在事實與意見糾葛而無法釐清之案件,應兼採真正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加以檢驗,方不致使刑法侮辱罪之處罰過於擴張,而侵害人民之言論自由。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施政措施、公務員執行公務內容,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如言者並無真正之惡意,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準此,在具體個案中,公務員執行公務所採取之手段、程序及必要性引發質疑或產生爭議,行為人依其主觀價值判斷而提出與個案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縱使用語尖酸刻薄或稍嫌粗鄙,批評內容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貶損其名譽,除已明顯逾越適當合理之界限,仍應認為不成立侮辱公務員罪,亦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為評論之動機及目的,係對警察執行職務之處理過程及方式,有所不滿,而就其主觀感受之表達意見,縱有貶抑評價之意,仍非單純憑空虛捏之抽象謾罵,亦非以侵害王坤煜、林茂英個人名譽乃至於警察執行公權力之職務尊嚴為唯一目的,尚難認已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而仍在合理評論之範圍內,應受憲法對於言論及表意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而難遽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40條規定:「(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而所謂「公署」,係指執行公務之機關而言,亦即本於法律上之組織制度,代表國家行使權力之機關(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機關,係指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90號判決參照)。故所謂公署,係指執行公務之機關而言,即指公務員代表國家執行公務的機構,而非指機構的建築物或執行職務之處所。按以生雞蛋、油漆包、冥紙朝機構丟擲,因蛋殼、油漆包極易破碎、冥紙隨處飛散,而易導致蛋汁、油漆四溢、冥紙四處散落,非但清洗不易,甚而散發惡臭、殘留明顯污漬,故朝機構丟擲生雞蛋、油漆包、冥紙,足以使受丟擲之機構難堪,而有輕蔑、侮辱之意味甚明。是被告等人及群眾朝苗栗縣政府辦公大樓丟擲雞蛋、油漆包及撒冥紙,即便其中油漆包及冥紙僅呈現於縣府大樓前之地面上,惟仍確有侮辱苗栗縣政府之意思。惟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規定:「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本條第2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且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諸多案例中,亦認定表達信息之自由是每一自由民主社會之基石,在這樣的社會下,公民可以批評或公開評估他們的政府,而不必擔心受到干擾或處罰。如果沒有任何跡象表明作者的活動會對他人名譽或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構成威脅,就不能加以處罰,否則即會違反上開公約第19條之規定。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再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兩者之構成要件均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是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法律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雖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如刑法第309條及第310條等規定,然若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僅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即非得逕以刑責相繩。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公務機關組織體之威信,是為貫徹國家公務之執行,凡對公署以特定事件或抽象事實公然詆毀者,不論其所採取之手段為言語、文書、圖畫、影像或舉動,僅需有表示鄙視、使人難堪之舉動均屬之,然仍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貶低、減損公署名譽或社會地位之侮辱犯意,客觀上依一般國民經驗判斷,該行為人之舉止將使公署之名譽或社會地位因而減損始足當之。如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則在不罰之列(參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上冊第204頁)。…是被告等人一致辯稱,是以此手段抗議苗栗縣政府以粗暴手段強拆私人財產,以對苗栗縣政府表達不滿等,尚非無據。是被告等人上開行為,亦不失為意見表達之範籌,且屬政治性言論,即對於政府施政不滿所為之批評,是此侮辱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並非單純僅涉及苗栗縣政府名譽法益之保護,同時亦涉及言論自由之限制,本院自應於立法者之優先立法權衡下,依據本案具體情形而為判斷,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有最適切之實現。再查,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此所謂不罰,係指不依相關侮辱罪或誹謗罪之規定處罰。而按國家對於言論自由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監督政治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大法官釋字第509號),以避免所謂之寒蟬效應,尤其本案中會受到限制者乃是政治性言論,依大法官會議解釋,此原是憲法最欲保障之言論範圍,亦即執法者不能只是因為表意者表達的內容不中聽,即欲加以限制或科以刑責。本案被告7人對於苗栗縣長劉政鴻或在苗栗縣政府辦公之公務人員無何私人恩怨,而是針對大埔拆遷事件之與公益有關之事表達意見,此依渠等申請遊行之活動名稱為「守護苗栗、捍衛土地正義施行活動」,及被告等人均非大埔拆遷事件之當事人亦可知,故就動機而言,被告等人應無惡意,且渠等所呈現對於苗栗縣政府所為決定之批評,用意無非在表達對於苗栗縣政府上開施政作為之不認同,同時刺激民眾意識,吸引社會大眾對地方政府於拆遷事件是否妥當乙事之關注,可證其具有評判公眾議題、民利得失之屬性,而屬於可受公評之事。而苗栗縣政府所為之施政行為,對於苗栗縣民之日常生活自有重大關係。而苗栗縣政府徵收大埔農地設置「竹科銅鑼園區」,固有提升當地產業地位、增加經濟發展的作用,然對當地居民權益之侵害程度亦非屬輕微,在在與公共利益有關,應為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等人上開行為,係屬表達言論之象徵性方式,且屬政治性言論,渠等既未故意侵害人身,亦未侵害個人之人性尊嚴,僅係予苗栗縣政府難堪,即表達對苗栗縣政府關於大埔拆遷事件施政之不滿,尚屬國家對言論自由最大限度維護範圍之內,就此舉動,應認其言論表達之方式,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適當」一義所擴張之範疇內,政府機關宜予容忍。從而被告等及群眾向該縣府大樓丟擲雞蛋、油漆包及灑冥紙,係對於苗栗縣政府之施政,依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批評,縱使批評方式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亦非得逕以侮辱公署罪之刑責相繩。是被告等縱有應負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或有其他行政罰則,惟仍不該當於刑法侮辱公署罪,而不得課以侮辱公署罪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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