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註釋-妨害投票自由罪

09 Jul, 2007

刑法第142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自由罪,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為其成立要件。所稱之「他人」,係指對法定政治上之選舉或其他相同性質之政治上選舉,有選舉權之人而言。所保護者,係有選舉權人得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法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則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為其成立要件。所稱之「他人」,係指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之各項選舉,具備得登記為候選人資格之人而言。所保護者,為具備候選人資格之人,得自由參加法定各項選舉之法益。兩者間所規範之行為客體及保護法益,各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為其構成要件。其規範類型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相當。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並非凡妨害他人競選之行為均成立此罪。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取走黃文玲放置在上開住戶信箱內的競選文宣時,似未施用強暴、脅迫手段,至於上訴人有無以與強暴或脅迫具有同性質之其他非法方法為取走競選文宣之行為,原審並未進一步詳查釐清,即遽行認定上訴人成立上開妨害他人競選罪,其適用法則是否妥當,即有再行探討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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