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註釋-利誘投票罪

12 Jul, 2007

刑法第145條規定:

 

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投票人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妨害投票罪,其立法之目的係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或不法利益,及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投票人之賄選行為應依法嚴加杜絕,以端正不法賄選風氣,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行為人所為之賄選手段是否構成犯罪,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以判斷該行為是否該當於賄選之要件;至於受賄當事人之原先投票意向,是否因行為人之賄選手段而受影響,即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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