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註釋-妨害投票秩序罪

14 Jul, 2007

刑法第147條規定:

 

妨害或擾亂投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被告等人選舉新北市議會正、副議長乃議會內部自治事項,應非刑法上公務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2號解釋以及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憲法保障議會自律,行政、司法或其他國家機關均應予以尊重,而議事程序之踐行乃議會內部事項,應由議會依其自律原則處理,換言之,上開司法實務見解已指明凡與議事程序有關事項,議會有自行管理與處理之權,此乃議會自律之核心範圍,故議會議員於議會內處理內部議事程序時,縱其行為與傳統刑法犯罪構成要件客觀上相類似,仍不可逕以刑法上之公務員犯罪相繩。地方制度法第44條雖明文規定地方議會之正、副議長選舉應以無記名方式投票進行,然有關議事程序之進行乃議會自律之核心,而正、副議長之選舉係為順利將來議事指揮及代表議會,自屬議會內部事項,且地方制度法第35條所規定之議員法定職務權限中並無選舉議會正、副議長之內部行為,因此選舉正、副議長並非議員之法定職務,故個別議員參與正、副議長選舉係在議會自律之保障範圍內,此時身分應與刑法上公務員有所不同,縱於選舉時有所爭執,亦應由議會自律機制加以懲戒或由議員自負政治責任,如仍將議員認定為刑法上公務員,並論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即屬侵害議會自律之核心領域,有違權力分立原則。地方議會正、副議長選舉之圈選投票內容並非國防以外之秘密:無記名投票係在保護弱勢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使其得在自由意志下投票予屬意之候選人,而非在保護選票上圈選投票內容之秘密,故不得以無記名投票之方式推論選票及其內容係屬應秘密之文書,如認投票內容具有秘密性,則應不論投票前後、亮票與否,投票權人均不得洩漏其投票意向,然依現行法令及實務,對於議員對外發表投票意向並無任何處罰,亦不認為構成犯罪,因此自不得以無記名投票之方式即推認圈選之投票內容屬於國防以外之秘密。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1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5條之所以處罰亮票,係鑑於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攸關人民參政權之行使,為確保相對弱勢人民之投票隱私與投票自主性,乃創設上開規定,藉以達到保護弱勢人民之目的,期使選舉公平性得以發揮。然人民所選出之議員代表人民在議會行使投票權,議員並非一般弱勢選民,倘渠等自願揭示選票內容,實無特別保護之必要,況民主政治即政黨政治,代議士於議會內行使職權,無論是選舉正、副議長或其他投票、表決權之行使,均屬政治人物應向選民負責之事項,且屬議員個人自主決定事項之表示,實非為國家持有或知悉之國防以外之秘密。再者,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行為客體,應係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之處理具有利害關係,且與國家法益或公共利益相關者而言。而市議會正、副議長職務之性質係關於民意機關將來議堂內議事指揮暨對外代表議會,對內綜理議會,其權源來自議會內部成員之授予,議會為合議制,議長、副議長對議案並無決定權或其他顯然之政治特權,於歐美先進國家之制度上,常逕以德高望重之資深議員出任,目的無非希冀藉此提升議會聲望及公信力,並利於議員間議事和諧之掌握,顯見議員選出正、副議長乃由民意代表互推產生,故議會正、副議長推由何人出任,並非事務之辦理,而是人選之推舉,可見正、副議長選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亦難謂此人選之決定會危及國家重大公共利益,因此洩漏選票內容應非屬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議員選舉正、副議長之投票行為應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縱有亮票行為亦不構成犯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5號解釋以及地方制度法第50條規定,地方議會議員就會議事務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受免責條款之保護,對外不負民刑事責任。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1號、第435號解釋及理由書可知,所謂表決係指議員於院會中對於議案表決贊成或反對,包括對「事」的贊否及對「人」的決定,因表決均有意志決定之性質,乃屬意見表達之一種,故當然受有言論免責之保障。而地方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因屬「人」的決定,基於憲法上保障各級議會議員之言論免責權,為避免代議士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故於地方議會選舉正、副議長時,縱將圈選內容對外揭示,此仍屬議員表決時之意志自由,且屬行使表決之職權事項,自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應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而不得遽依刑法第132條第1項論處罪責。基於罪刑法定主義,縱有亮票行為亦不應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相繩:目前相關法令中對於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過程中,於圈選後將圈選內容出示於他人之行為,科以刑事責任者,僅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9條第2項與選罷法第63條第2項,此外對於其他選舉相關規定中並無處罰亮票行為之規定,本於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任意加以處罰。況且刑法中就法定選舉相關刑事處罰設有專章,其中除違反投票行為之純潔性、反社會性、可責性高之考量,對投票權人有所刑罰規定外,其餘規定均係就防阻強暴、脅迫、金錢、詐術、利誘、干擾、刺探等外部因素所為處罰,對於亮票行為亦未有處罰規定,顯然妨害投票罪章之立法意旨所保護法益一則積極使投票權人得自由行使投票權,二則使投票事務不受非法之妨害,以確保投票之正確與公正,側重保護「個人」法定政治投票權行使之意涵甚明,則對於個人投票內容洩密屬「公民權之權利主體」放棄法益之行為無明文處罰,可知立法者若認為亮票行為已對國家利益造成實質損害,並應科以刑責,則在妨害投票罪章中加以規定即可,自無庸以公務員瀆職罪章中之刑法132條規定處罰之,司法機關擅加擴張、延展法條之適用,自與罪刑法定原則有違。另由上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1條與選罷法第105條對於亮票行為之罰則僅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之罰金,而就法未明定應加以處罰之正、副議長選舉之亮票行為,倘論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顯屬輕重失衡,不符罪責相當原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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