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註釋-妨害投票秘密罪

15 Jul, 2007

刑法第148條規定:

 

於無記名之投票,刺探票載之內容者,處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

142條至第148條所謂投票權,於第142條第1項定其範圍,選舉權固為投票權之一種,但以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權為限,商會職員之選舉,並非政治上之選舉,自不包含在內,至同條項所謂其他投票權,係指選舉以外之政治上投票權(例如鄉鎮坊自治職員選舉及罷免法所定罷免之投票),非指政治以外之選舉權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7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所稱之「法定之政治上選舉」,係指依據法律規定,有關政治性之一切選舉而言,例如總統、副總統、院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里長及各級民意代表之選舉均屬之。至於所稱「其他投票權」,則係指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權以外,其他與選舉權有相同性質之政治上投票權而言,例如罷免、創制、複決之政治上投票權屬之。按農會為法人,且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督,農會法第2條、第3條分別並定有明文。但依農會法第3章所定設立農會組織有關之規定觀之,農會應屬私法人組織之人民團體。是農會理、監事之選舉,並非政治上之選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選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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