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註釋-恐嚇公眾罪

18 Jul, 2007

刑法第151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係指恐嚇對象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而言;若僅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則應該當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查被告通話對象僅派出所員警顏歆,並未公知於眾而造成大眾恐慌。縱所為恫嚇之通知,將可能損及多數人,亦僅係將加害多數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顏歆一人,使其心生畏怖,難認被告有對不特定人施行恫嚇而達危害不特定多數人之公眾秩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兩次撥打電話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一恐嚇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罪。…被告撥打市內電話向安平派出所警員顏歆恫嚇稱將以土製炸彈及地獄火炸彈攻擊安平國中與安平派出所等語,係將恐嚇言詞通知特定人,使其心生畏怖,尚未達危害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秩序之效果,應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容有適用法律之錯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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