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註釋-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

26 Jul, 2007

刑法第159條規定: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身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包攝在內,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自不另成立刑法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罪,否則有違雙重評價禁止之原則。又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亦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在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王力緯、余建興、邱建明、周林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就同案被告王力緯、余建興、邱建明、周林旋雖僅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確定,然本院基於前開事證所為認定,並不受原審判決結果之拘束,併此敘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犯行另應成立刑法第159條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按刑法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必以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而達於公然之程度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偕同案被告王力緯配掛中國國安黨製發之「國安調查證」進入告訴人夫婦住處,向其自稱調查局北機組人員,前往偵查並「搜索扣押」,已認定如前。是被告冒用公務員官銜之對象,並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與前述刑法第159條冒用公務員官銜罪以達於「公然」程度之要件不合,自無從論以被告此部分罪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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