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註釋-侮辱國旗國徽及國父遺像罪

27 Jul, 2007

刑法第160條規定: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


 

說明:

 

國旗為憲法明定之國家象徵與標誌,表彰國家之主權與人民尊嚴,為國民愛國情操之所寄。在國內,政府機關、學校團體及軍事部隊,應於禮堂及集會場所之正面中央,懸掛國旗於國父遺像之上,並應於適當地點,樹立旗桿,並每日升降國旗(國徽國旗法第6、10條);總統、副總統宣誓時,應肅立面向國旗宣讀誓詞(總統副總統宣誓條例第5條);立法院議事場所、憲法法庭及全國各級法院法庭均佈置國旗。在國際上,邦交國大使館應升國旗;總統出訪,國旗必定隨同。在國外,華僑見國旗如見祖國;軍艦巡驛須懸掛國旗,否則會被視為武裝海盜。戰爭中,國旗能鼓舞民心士氣,捍衛國旗為忠於國家之表現;部隊行軍作戰、游擊隊深入敵後,均携帶國旗;占領土地、收復失土之後,首先要豎起國旗,表彰國家主權;懸有敵國國旗者則視為敵船(海上捕獲條例第4條)。凡此,均顯示國旗代表國家,不論在和平時、戰爭中、政治上、國際間,乃至民間,具有對外宣示主權、對内凝聚民心之地位。反之,降半期代表國殤與哀悼,倒掛國旗顯示發生國難、倒掛他國國旗意在羞辱,而斷交撤旗則降旗撤館,戰敗亦降旗,在人民心目中國旗即國家國旗之榮辱即國家之榮辱,踐踏褻瀆國旗即羞辱國家。我國國旗為青天白日紅地,象徵自由、平等、博愛。左上角十二道光芒,象徵每日12時辰,每年12月份,喻自強不息之意。被告於焚燒國旗時宣稱:「今天將這個代表殖民體制的車輪旗燒掉」「臺灣人民,燒掉車輪旗,這是代表我們臺灣人民要破除中華民國這個殖民體制最重要、最簡單,也一定要完成的一個動作」「今天這個動作做完臺灣會建國成功嗎?」「臺灣人民願意為了建國付出我們的生命、付出我們的一切,翻倒中華民國體制,建立臺灣共和國」等語,其指稱我國為「殖民體制」,又以「車輪旗」比諭國旗,復宣稱要推翻中華民國,難認無貶損中華民國之意。又被告選擇在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一段南側人行道暨緊鄰一線車道所舉辦之228追思晚會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代表中華民國,象徵國家主權與尊嚴之國旗焚燒,客觀上,此行為足以斲傷一般國民對中華民國之情感及國家認同意識。復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供稱:那天我有燒毀中華民國國旗,用意是凸顯中華民國的法律正當性,我認為中華民國對臺灣的統治就是殖民體制,晚會是主張臺灣獨立的活動,在臺灣獨立的主張認為臺灣跟中華民國是分開的,臺灣人不能把自己當是中華民國人,所以才用這種比較激烈的行動...我們不是要消滅中華民國,是中華民國在憲法規定下,應該回去大陸」(見原審卷第26、27、72、74頁),意即中華民國不應存在在台灣,應予推翻,或應返回大陸,消失於臺灣,堪認其焚燒國旗係為表達中華民國不應存在於台灣,而應被推倒,其行為顯非基於善意之政治理念表達,而具有侮辱中華民國之意圖。被告辯稱無侮辱中華民國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按言論自由為表現自由之一種方式,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人民之基本權利。表現思想、觀念或意見之言論,其形式除言詞之外,亦可能透過以海報、傳單、圖畫、影像、甚至特殊裝飾(頭巾、臂章、服裝)或身體舉動表達在外。此等形式之言論,司法實務上有稱之為「象徵性言論(symbolicspeech)」,即具有表現性質之行為(expressiveconduct)。至於何種舉動得以解釋作「言論」,如何區別象徵性言論與單純之肢體動作,則應視表意人主觀上有無藉此行為表達特定訊息之意圖,再配合整體客觀環境,是否足以讓接收該行為之大眾所明瞭,始得認其兼具有言論之意義。但不論係採取言詞或使用「象徵性言論」之方式,言論自由與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相同,非漫無限制,而有其界限,應受法律制約。即使輔以其他肢體動作或採用道具等象徵性言論,其手段亦應符合理性、和平,而為一般多數人所能接受,或有此表現之必要,申言之,應符合必要性與合理性。憲法第23條規定,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維持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所必要,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即宣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09條、310條之公然侮辱、誹謗罪,均係對言論自由之限制。而國旗為國家之表徵,褻瀆國旗形同羞辱國家與人民,不論本國或外國之國旗,均應受不被侮辱而加以損壞之保障。意圖侮辱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我國國旗者,刑法第160條第1項設有刑罰規定,意圖侮辱外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外國國旗者,依同法第118條規定,亦應負刑責,此亦係對相關表現自由之限制。本案被告宣示要推倒中華民國體制,建立臺灣國,所為宣揚臺灣獨立建國之言論,雖非法律所禁止,但亦非必須以焚燒國旗之方式始能達其宣示政治理念之目的。依前所述,被告對中華民國有侮辱之意,而在公共場合及群眾聚集之情形下,不顧在場警員警告,強行焚燒國旗,於警員試圖滅火並搶救燃燒中之國旗時又強力阻擋,所實施之強暴手段,超越和平表達訴求之界線而不具必要性與合理性,當非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被告辯稱其焚燒國旗屬言論自由行為云云,委無可採。…原審未審酌國旗為憲法上所明定,代表國家且象徵國家之主權與人民尊嚴,被告與著手焚燒國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犯意聯絡並行為分擔,選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不顧警員阻攔,強行焚燒中華民國國旗焚燒,已超越和平理性,而屬破壞性行為,雖係表達政治理念,但不具必要性與合理性,其主觀上有侮辱中華民國之意圖,客觀上有燒毀中華民國國旗之行為,犯行明確,乃遽以被告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損壞國旗是要突顯其等對於臺灣民眾國族認同之主張,係表達特定政治訴求之象徵性言論,屬表意自由之範疇,受憲法保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228追思晚會焚燒國旗之行為難認屬象徵性言論,而認應認主觀上具有侮辱中華民國之意圖,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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