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註釋-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29 Jul, 2007
刑法第162條規定: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說明:
刑法脫逃罪係侵害國家拘禁力,以脫離公力監督範圍為構成要件,故其成立,必係被逮捕監禁後,其身體已入於該管公務員實力支配下,乃竟不法脫離公力監督拘禁者,始得謂之。原判決以「巡佐倪松永並將乙○○以現行犯抱住而逮捕之,乙○○為遭警依法逮捕之人,詎乙○○竟基於脫逃之犯意,當場施強暴以不法腕力將倪松永推開」,而認乙○○係以強暴犯依法逮捕之人脫逃之罪。惟倪松永對乙○○實施逮捕行為之際,既經乙○○抗拒而立即以手推開,能否謂倪松永抱住乙○○之瞬間,即係將乙○○之身體置其公力支配之下,而已達合法拘束乙○○身體自由之狀態?又茍認倪松永抱住乙○○之際,係已將之置入公力支配之下,惟乙○○以腕力推開掙脫後,既旋被倪松永、陳志勇奮力壓制在地,能否謂乙○○以腕力推開倪松永即係脫離公力之監督範圍?暨乙○○再經壓制在地後,並無施以其他強暴行為,其嗣得乘隙由甲○○以機車載離現場,係利用甲○○騎乘機車來回衝撞倪松永、陳志勇二次,致倪松永、陳志勇為閃避遭撞擊而鬆手之機會,則能否謂乙○○即係以強暴方法而脫逃?均不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並於理由中說明論列,遽認乙○○以腕力推開倪松永及嗣後搭乘甲○○之機車逸去,係犯暴力脫逃罪,自嫌速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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