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註釋-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30 Jul, 2007

刑法第163條規定: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始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公務員便利脫逃罪,係以公務員主觀上具有便利「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之故意,並在客觀上有便利脫逃行為作為構成要件。此所謂便利脫逃行為,係指對於經依法逮捕拘禁者之脫逃行為,給予方便或助力,使其得以脫離公權力之拘束或監督而逃逸。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吳建成明知由吳小龍帶領自賭場下樓之劉展驛,係在賭場遭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卻僅因吳小龍向其聲稱「這是我的朋友,讓他走」,即基於便利人犯脫逃之犯意,並未再究明實情甚或攔阻,而便利劉展驛脫逃等情,惟此所稱劉展驛係在賭場遭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似非等同於係吳建成「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且所謂並未再究明實情甚或攔阻等節,似屬單純之不作為,是否可以逕認係對於劉展驛之脫逃行為給予方便或助力之具體行為?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其如何為上述認定之依據,尚嫌理由欠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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