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註釋-湮滅刑事證據罪

02 Aug, 2007

刑法第165條規定: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犯罪行為,所侵犯之法益有三,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不論所侵害之法益如何,悉皆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安寧。而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證據罪,所欲保護者即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之法益,而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以下之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所欲保護者乃文書之實質真正,及其文書印文之信用性與公信力之社會法益,兩者間之法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尚非相同,於刑法規範之體系下,並不當然競合、互斥,仍應就個案犯罪行為之態樣,分別予以涵攝適用。就湮滅證據罪而言,該關鍵之證據係以關係「他人」為刑事被告者為限,倘係事關「本人」為刑事被告之證據,則非本罪禁制範疇;然以犯罪行為態樣實屬多端,單純隱匿證據有之,損毀證據有之,偽造、變造證據亦有之,行為人為前述行為,苟另侵害刑法所保護之其他法益,自是應分別依其個案情節予以論擬,或依競合關係加以處斷。從而,縱前述行為係關於「本人」為刑事被告之證據,固不在湮滅證據罪之法規範涵攝之內,但既另有其他法益之侵害,自不能視而不見,未予論擬,此乃當然之理,否則豈非祇要事涉被告個人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即可為所欲為,絲毫不受其他刑事法之規範,如此社會秩序恐無寧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所處罰者,則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同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同條第3款之罪亦係以具有上述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為要件,自應同此解釋。此外,刑法第165條犯罪之成立須所偽造者係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如係偽造脫卸被告本身犯罪之證據,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既非○○旅行社之代表人,與前述商業會計法所謂之商業負責人已不相當,且在○○旅行社亦無從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等會計事項,甚或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自非主辦、經辦會計事務之人員,更非一般民間記帳士即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是被告既不具前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揆諸首開說明意旨,尚難僅因被告有撕毀如附表七所示之銷售二聯單,遽認其同有該條第3款之犯行。至起訴事實雖提及被告此舉有隱匿行為,然被告既已自述是基於出問題的單據不想被發現而撕毀銷售二聯單,則被告本於湮滅自己本身犯罪之證據,按上說明,亦與刑法第165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指明(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65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湮滅證據」係指湮沒毀滅刑事證據,而根本毀滅證據之存在或使證據完全喪失其證據力而言,例如燒燬足以證明犯罪之書證等;所稱「隱匿證據」則指隱蔽藏匿刑事證據,使其不易為人發現,致未能發生證據力…又按刑法第165條所謂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必以所湮滅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犯有關,亦難律以該項罪名。觀於同法第167條就配偶及其他血親姻親等圖利犯人而犯該條之罪特設減免其刑之規定,則共犯為其本人之利益而犯時,並不包含在內,自可得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435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在遭疑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啟動偵查期間,於106年5月16日將六信帳戶內之600萬元領出移轉他處,該被疑為犯罪所得之600萬元,已成為關乎被告自己刑事犯罪之證據,其縱有隱匿該犯罪所得之行為,亦不能論以刑法第165條之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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