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註釋-犯湮滅證據自白之減免

03 Aug, 2007

刑法第166條規定:

 

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刑法第166條規定:「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同法第167條規定,「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李慧貞於高世國被查獲之初,即承認其取走系爭車牌,並告知員警車牌丟棄處,經警尋回系爭車牌,合於高世國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所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應依減輕其刑。又李慧貞為高世國之配偶,業經本院核閱其二人身分證明確。李慧貞隱匿有關其夫高世國刑事案件之證據,所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應依法遞減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慧貞係構成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湮滅刑事證據罪嫌,均容有未洽,惟皆分別在刑法第138條、第165條之同一法條內,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李慧貞以一將系爭車牌丟入水溝之行為,同時觸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隱匿刑事證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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