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註釋-加重誣告罪

07 Aug, 2007

刑法第170條規定:

 

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查乙男為乙○○○,為甲女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甲女並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均明知其事,且被告為成年人,竟教唆未滿18歲之甲女,於104年5月26日、同年6月24日對其父乙男提告性侵告訴之誣告,且為達教唆誣告之同一目的,而為偽證犯行,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之教唆少年誣告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教唆少年誣告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教唆甲女犯刑法第170條之加重誣告罪,除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所教唆之罪處罰外,並應依刑法第170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成年人,教唆少年之甲女犯加重誣告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之教唆誣告罪、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並於原審106年7月19日審判期日當庭補充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外,漏未記載刑法第170條之條文,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踐行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170條之教唆誣告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名,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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