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註釋-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09 Aug, 2007

刑法第172條規定: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刑事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稱: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必行為人於所誣告之案件為承認犯罪之供述,始稱相當。稽之卷內資料,並無顏成俊供認其係虛構事實,故為申告董耀徽、吳雪玉、譚玉坤、董國豪、蔡錦榮侵占之語;抑且,顏成俊一再否認其有誣告他人犯罪情形;依原判決所引顏成俊於第一審之相關供述,並非對所誣告之案件自白犯行。顏成俊既始終否認有誣告犯行,即與前揭規定不符,原判決因而未依該規定對顏成俊減輕或免除其刑,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刑法及特別刑法規範之犯罪類型眾多,惟立法者僅於部分之罪名,始有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或)審判中自白犯行,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例如刑法第100條至第362條規定之各種罪名,僅犯違背職務行賄罪、湮滅證據罪、偽證罪及誣告罪,於刑法第122條第3項、第166條及第172條,有犯罪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就何種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予以減輕其刑寬遇之規定,係立法政策之決定,司法應予尊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必以被告所犯之罪,為上揭規定之罪為限,至於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不在其列,既屬立法政策之決定,法院自無類推適用減刑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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