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註釋-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10 Aug, 2007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故意放火或過失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因起火燃燒具蔓延性、難以控制性,其危害程度之大小、範圍之廣狹,初非行為人所可預料,足以危及社會不特定多數人之法益,故立法者視行為之危險程度,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規制之,以保護公共安全。所謂「放火」,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物,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而言。而故意包括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然實行該犯罪之行為,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而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以有害公共安全之行為為對象。其中抽象危險犯,係指特定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衡量,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例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依火之蔓延性及難以控制性,通常情形會密接發生行為人無法控制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受侵害之具體危險或實害,係典型引起公共安全危害之危險行為,屬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認知其係放火燒燬系爭住宅或建築物,即有該抽象危險犯罪之故意,不問有無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或實害結果,均成立犯罪。惟若行為時確定排除法律預設之抽象危險存在,亦即確定無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之可能性時,因無危險即不具刑罰正當性,自不構成該抽象危險罪。本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要旨謂:「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即指此種情形。係為限縮放火罪抽象危險犯之適用範圍,避免可罰性過度擴張,以符合規範目的。放火行為是否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於現今社會生活情況,應審酌放火燃燒具蔓延性、難以控制性,住宅、建築物使用或所在之人,在該住宅或建築物內有隨時進出之流動性、他人於每一空間之滯留可能性及放火客體所在位置、四鄰關係等為判斷。就獨棟式房屋或建築物而言,必須確定屋內每一角落均已無人,居住或所在及其他不特定人,不會有隨時進入之可能。且依其坐落位置,無論火勢、風勢如何,均不致延燒波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得確認無發生公共危險可能時,始得謂明知放火行為無抽象危險存在。系爭住宅除放火之上訴人外,尚有其母、兄、嫂及妻等人共同居住其內,與本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事實僅放火人犯(含共同正犯)居住其內者,顯不相同,自難援引。又依卷附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現場相關位置圖及相片,系爭房屋雖南向鄰166縣道,其餘三面鄰農田,無四鄰,然本件放火人犯以外之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具體危險或實害之不發生,係繫於偶然之「其他居住者之外出未歸」,亦不能排除其他不特定人隨時有進出或路過受波及之可能,難認該放火行為無公共安全之抽象危險存在,而謂上訴人明知其放火行為無抽象危險。另上訴人既對所實行之放火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認知,原判決認其有公共危險之故意與行為,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係供人使用或現係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損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認其放火行為已發生具體的危險,而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本案上訴人教唆程金彪、萬學軒放火燒燬○○坡○○號店房,該屋之住戶邢小泉既為上訴人事前串商之共犯,此外並無不知情之他人在內居住,顯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載之客體不符。又舊刑法第二百零九條雖有自己所有物已保險者,以他人所有物論之規定,但現行刑法並不採用此種立法例,則該項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如屬於共犯自己所有,無論已否保險,仍應論以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罪,原審既認上訴人與業主徐旭海商通放火,藉以詐取保險賠款,是其燒燬之房屋,係屬共犯所有,即亦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論科,核其所為仍祇成立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教唆放火罪,應與詐欺未遂罪名,依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審關於放火部分認為教唆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適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處斷,未免違誤(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218號刑事判例)。

 

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為成立要件之一,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當指現供人住之房宅而言,如果非現供人住,即屬已他遷之原來住宅,縱尚有什物在內,並尚為原來住戶所保管,亦難謂即該條之住宅,原審於此未予審究明晰,遽行判決已嫌速斷。更查上訴人在偵查中供稱「房子是江○○家老婆的」,如果上訴人所開○○號之店屋已非現供人住,又非其所有,則該上訴人縱然足以證明其有放火之罪嫌,似亦屬於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觸犯,原判未予注意查明,遽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論擬,自不足以昭折服,而成信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採證未盡適法,不得謂為無理由(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6號刑事判例)。

 

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建築物,要以現有人所在為要件,第一審判決宣告現供人使用字句已與法文規定不符,而事實內於是否現有人所在之點未予認定,亦嫌未備,縱就周良地所述伊係住廠看守之語觀之,可以認為係現有人所在,惟兩審判決於理由內均闡明燒燬之瓦廠,係稻草搭成,而自訴人徐冶青求償瓦廠兩間之價亦價值十五元之微數,則被焚之瓦廠兩間是否可認為建築物,亦不無審究餘地,如果該瓦廠並無牆垣門壁等之建造,僅係草料支搭之棚舍,尚不能認為建築物,兩審於此點均未研訊明確,據以燒燬建築物論處罪刑,尚嫌率斷(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422號刑事判例)。

 

原判決認上訴人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罪,原屬無誤。惟放火罪質原含有毀損行為在內,上訴人所毀張福海家之牆垣既為燒燬房屋之一部,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原判決認毀壞與放火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兼引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從一重處斷,不無錯誤,此點雖非上訴理由指摘所及,惟原判決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既未盡當,亦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判例)。

 

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之罪,既為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但書規定所除外,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限制,茲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未論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應認為合法,特先說明於此。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雖含有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危險性質,然因失火而致發生焚斃人命之實害,並非當然包括於失火罪質之內。刑法上關於失火燒燬有人所在之房屋因而致人於死,並無特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房屋之被燒燬既應負過失責任,則房屋所住之人自有焚斃可能,本屬可以預知之事實,即難謂非注意力所能及,亦不能解免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此項情形,明係一過失行為而觸犯兩項罪名,應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係○○省立醫院工役派在該院病房水爐間服務,民國二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夜間十二時許,被告於臨睡前曾將爐火封熄,因疏於注意封閉不密致火焰燃及爐旁板壁,燒燬病房十餘間,並同時焚斃病童甲○○一名,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審以被告既奉派在水爐間服役,且明知爐壁相距太近,有失火之虞,而復不加注意以致燒燬病房,應負過失責任,固無不合,惟同時既焚斃病童甲○○一名,依照上開說明,並非被告所不能注意之事項,自亦應使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原審不依失火與過失致人於死從一重處斷,竟認焚斃人命已包括於失火罪質之內,將第一審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之判決,予以維持,顯屬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744號判例)。

 

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除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外,並燒燬墻壁、樑柱、室內電話、電視機、傢俱衣物等,併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適用法則,已有違法;再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與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屍體罪,顯係一行為所犯,自屬想像競合關係,原判決竟論以牽連犯,亦有未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

 

查: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由係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故意將瓦斯筒開關打開,使瓦斯逸出,再以打火機點燃瓦斯,致生大火,燒燬現供其父黃萬達等人使用之住宅」等情,如果屬實,其係單純之以瓦斯為放火之方法,並非藉瓦斯之膨脹力使黃萬達之住宅炸燬,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

 

按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之工作物,機關或官署辦公室亦為建築物。本件上訴人潑灑柴油之地點係四維行政中心之中庭廣場,依現場照片可知,該中庭廣場之正面有玻璃門以區隔內外,四周有壁面,亦足以蔽風雨(見苓雅分局警卷第三十二頁、第六十六頁),且上訴人係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星期一)上午十時十二分許,將所購買之二桶柴油潑灑在上開中庭廣場,當時該行政中心內除有高雄市政府之公務員外,並有入內洽公之民眾,自係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是原判決認定上開中庭廣場係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尚無不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罪所欲保護者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係屬抽象危險犯,無論採取何種著手理論,欲區分其是否著手或僅為預備之階段,均應判斷客觀行為是否足以引燃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具高度危險性而定。如行為人已故意潑灑、漏逸易燃液體、氣體或放置其他易燃物,並持有點燃火源之工具,隨時可因點燃火源而將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其行為已具高度危險性,如此即可藉由客觀情狀,證明其已著手。本件上訴人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駕車至四維行政中心中庭廣場潑灑柴油後,並手持點火器作勢欲點火狀,而柴油係具有可揮發性、易燃性之液體,稍有不慎點燃,即可順勢延燒而難以控制,苟上訴人加以點火,則四維行政中心該棟建築物隨時可因點燃火源延燒四周所噴灑之柴油與可燃物(如該輛自用小貨車),而瞬間陷入火海,並致構成要件之實現,是依上開客觀情形判斷,上訴人之行為已使當時在該建築物內之生命、財產法益均陷入高度危險,顯非放火行為之預備,而為與放火罪構成要件有密切關係之實行行為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上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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