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註釋-準放火罪
刑法第176條規定: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說明:
按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再按「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甚至包含有定時裝置、詭雷、遙控裝置等便利犯罪完成或增強犯罪效果之裝置。刑法第176 條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故刑法上開規定所稱之「爆裂物」,仍須具「有爆發性、可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等特性,始足相當。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爆裂物」,則係指與砲彈、炸彈、子彈併列「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於彈藥之一種。是無論是刑法第176條所謂之爆裂物,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 款之「爆裂物」,均應「有爆發性、可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始均屬當之。查依原判決之認定及告訴人丙○○之指證,被告係向甲○○辦公室外辦公區域之電腦桌丟擲信號彈,本案建物之燒燬係因信號彈引燃電腦桌,延燒所致,非因信號彈爆炸所造成,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尚不合於刑法第176 條規定以火藥、蒸氣、電器、煤氣或其他「爆裂物」而炸燬之準放火罪。被告放火同時使告訴人因逃離時遭濃煙所嗆,而受吸入性灼傷之傷害,係基於傷害不確定故意而為,亦詳述其所憑之理由。所為論斷,於法尚無違誤。再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卷查,檢察官就被告所擲之信號彈究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稱「爆裂物」一節,在歷審審理中,並未主張或請求為如何之調查,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經詢以有何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而參諸證人即負責本案火場勘驗及調查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佐楊昆在偵查中證稱火災現場沒有發現信號彈之殘骸。則原審認事證已明,而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本案「信號彈」有無改裝、變造,是否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爆裂物」,且被告放火致告訴人受吸入性灼傷,足證主觀上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等語,指摘原審就此有調查職責未盡云云。係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且就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 108 年度 台上 字第 375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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