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註釋-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刑法第178條規定:
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或火車、電車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刑法第178條規定之決水罪,其構成要件要素中之 「決水」是指解放水之自然力,使之氾濫於地面空間,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甚明。此一構成要件要素,係屬於客觀要素,不論故意決水罪或過失決水罪,就何種事實符合「決水」之要件,均無不同。而被告打除攔砂壩及護岸時,並未因此解放水力,前已論及,則其不符合「決水」之要件至明,被告上開打除攔砂壩、護堤自與檢察官起訴之過失決水罪無涉。按行為人如已盡注意之能事而仍發生事故,則為刑法第12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不罰之問題,與行為之為違法,雖有犯罪形式而欠缺犯罪之實質,法律上認為不構成犯罪(刑法第21條至第24條)之阻卻違法事由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打除攔砂壩、護堤部分,復辯稱伊係按圖施工,但原設計漏未設計原護堤之復舊設施,且被告在施工中發現該情,已提報業主等語,本院查:本案係因台13線54K+300-55K+690 (按:指54公里300公尺處至55公里690公尺處) 於施作全套管基樁及開挖基礎時,必需破壞挖除原有景山溪(實為景山溪四份支流)西岸護堤,現橋墩均已完成,承包商開挖部分已回填至河床面以上,惟【本工程並未設計原護堤之復舊設施】,故承包商認為已按圖施工,依實做數量結算原則,不予施作復建護堤之事宜,因所需經費頗大,【本所閱遍契約條文,補充說明書等,並無有力條文要求承包商復建】;又伯公坑第一號防砂壩、西側護堤 (主線道P5-、P9、匝道一R1P8-R1P12)因施工中因工程實際需要挖掘護岸復舊時間,【在工程合約中也無特別規定復舊時間,且工程預算中也無該項復舊經費,必須依規定需辦理變更增加該項經費後施工】各情,有二區工程處90年9月21日(90)二工湖字第02876號、二區工程處大湖工務所 94年3月1日二工湖字第0940060080號含各1紙附卷足憑。由此可知,被告施作全套管基樁及開挖基礎時,必需破壞挖除原有景山溪(實為景山溪四份支流)西岸護堤,且系爭工程,因疏漏而未設計原護堤之復舊設施,復建護堤之事宜,因所需經費頗大,依據契約條文約定,原護堤因施工需要挖除後之復舊,並非承包商之責任。89年5月30日二區工程處、勝山公司、西湖村辦公處、 經濟部第三河川局、三義鄉鄉民代表、三義鄉公所均派員會勘景山溪施設河提檔土牆案(戊○○君宅後便道),其協調會議紀錄載明「施工檔土牆土地部份(含私人部份)請西湖村辦公處協助取得。有關水土保持部份,請鄉公所協調苗栗縣政府水保有關單位現場會勘辦理。」有苗栗縣三義鄉公所89年6月1日八九義鄉建字第4691號函附協調會紀錄可查,而且89年10月13日在巴比倫颱風過境之後,二區工程處、勝山公司、戊○○(按:告訴人即河岸上住家)會勘台13線54K+300-55K+690新闢路線工程 P6-P12間野溪擋水設施,會勘記錄明載:「、原野溪即有護岸設施,因基礎施工需要將其護岸設施打除。、鑑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巴比侖颱風野溪溪水暴漲,造成戊○○宅第及倉庫淹水,故護岸設施有復建之必要。、請勝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現場資料,做為大湖所規劃設計之參考。、本案俟設計完成報請核准後施工。」足證被告於 89年5月30日會勘時業已提報工程業主二區工程處大湖工務所,表明一般工程防護設施,其功能於防汛時,不堪充任防汛之要求,因此勢必須先行施設檔土牆,然該擋土牆非在系爭承攬工程範圍內,為此協議由業主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洽請西湖村辦公處、苗栗縣政府水保有關單位協助取得土地、協助水土保持設計後,另行發包施作,89年10月13日,亦再次要求業主二區工程處大湖工務所應規劃施作護岸設施復建工程,經該次會勘決議,由勝山公司提供現場資料,做為大湖工務所規劃設計之參考,並經其設計完成報請核准後施工。由此益徵有關必要有效之防汛防護安全設施,非屬系爭承攬合約之範疇,甚至,應為業主二區工程處另行規劃、設計,另行發包之工程,而被告在施工過程發現打除攔砂壩、護堤後之防汛問題,業已向業主告知反應,已盡注意之能事,嗣雖因業主不及設計發包復舊工程,致四份支流西岸民宅因颱風來襲,發生浸害情形,然均與被告施工責任無涉。…被告施工行為不符合刑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之「決水」要件,而被告在施工過程中係按圖施工,且已將設計單位未設計在內之防汛工程,充分反應,而該防汛工程又非在承攬契約之內,被告已盡注意之能事,亦難以刑法第181條第2項之過失破壞防水設備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度 上訴 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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