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註釋-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未有人在之建築物罪

17 Aug, 2007

刑法第179條規定:

 

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或礦坑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刑法第178條第2項、第179條第3項過失決水浸害住宅、建築物等物罪,須以過失行為,使住宅等物淹沒、漂失、沖毀、摧壞,或浸於水中致喪失或減損物之效用、本能者而言,本件過失決水行為,雖使三重市區之住宅、建物進水,惟尚未達淹沒、漂失、沖毀、摧壞,或因浸於水中致喪失或減損物之效用之程度,與該等法條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依罪刑法定原則,尚不得以此二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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